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吳欣柔
指定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6號、113年度偵字第6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佑、吳欣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佑、吳欣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拿破崙」(下稱「拿破崙」)、「李侑霖」(下稱「李侑霖」)、「薛順興」(下稱「薛順興」)、「國際經理」(下稱「國際經理」)、「李蜀芳」(下稱「李蜀芳」)、「呂夢瑤」(下稱「呂夢瑤」,「拿破崙」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葉景昌、蔡慶輝佯稱投資,致葉景昌、蔡慶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予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王嘉佑、吳欣柔。而王嘉佑、吳欣柔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列印附表2所示偽造工作證、表示收取款項意思之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收據),於收款時出示附表2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葉景昌、蔡慶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景昌、蔡慶輝及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王仁佑」、「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王嘉佑、吳欣柔收取附表2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景昌、蔡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嘉佑、被告吳欣柔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王嘉佑、被告吳欣柔及其等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嘉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
可佐,足認被告王嘉佑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欣柔固坦承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地,收取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受愛情詐騙云云。
1.吳欣柔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地,收取附表2編號1-2所示葉景昌交付之款項,並出示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
等情,業經被告吳欣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60169號卷第16至20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
證人葉景昌於警詢證述、照片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害人葉景昌遭人佯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吳欣柔一情,亦據證人葉景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被告吳欣柔所收取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葉景昌交付之款項係葉景昌遭人詐騙之款項
無訛。
3.被告吳欣柔向葉景昌收取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高達600萬元,被告吳欣柔絕無可能不知其所收取款項緣由,而苟若確係被告吳欣柔所述係向廠商收款(見偵60169號卷第106頁),則被告吳欣柔必定與交付款項之人清點、確認所交付款項數額、貨幣真實
與否,然被告吳欣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亦不知收取款項數量,後又改稱群組說要收600萬,其大概看一下金額,沒有數有多少錢,
嗣再改稱有清點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吳欣柔不知所收取款項之性質,且對所欲收取款項金額、是否確實清點款項等情說詞反覆,而其所收款項高達600萬元,若為正常、合法款項,絕無可能如此輕忽,被告吳欣柔前開收款情形即屬違常。再被告吳欣柔向葉景昌收取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時交付之單據紀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見偵60169號卷第81頁),而被告吳欣柔先供稱其並非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見偵60169號卷第107頁),其經由通訊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雙木林」男子,「雙木林」邀其擔任其公司外務員,並傳送飛機暱稱「國際經理」與其聯絡,要其擔任外務工作,向客戶收取款項,但未告知款項性質,其依飛機暱稱「薛順興」指示收取款項云云(見偵60169號卷第17至18頁),其對所應徵之公司、職位、工作內容語焉不詳,且未提及所應徵之公司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云云(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惟其對公司所在、營業項目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被告吳欣柔後稱其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云云,應屬臨訟委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吳欣柔顯未在所持收款單據上
所載公司任職,且對所收款項性質、緣由無法核實,苟係收取正常款項,豈會不予確認以釐清責任。由前種種,
可徵被告吳欣柔顯然知悉所收取款項並非合法、正常來源,始對其收取款項之依據毫不在意。更進者,依被告吳欣柔所述,其收取葉景昌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拿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漢生東路口,在馬路邊將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男子,其收款地點與之後交付款項地點距離很近,步行可達,其交付款項後,車上之人並未交付收據(見偵6016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可見被告吳欣柔僅單純交付所收款項,並未與其交付款項對象確認其所交款項狀況。苟被告吳欣柔確係合法、正常收取款項,而該筆款項高達600萬元,殊難想像其不向收取其交付款項之人取得收取憑證以釐清責任或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事實。由被告吳欣柔以不實身分(未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葉景昌收取款項,對收取款項數額不予確認,其轉交所收款項時亦未要求憑證證明確有交付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吳欣柔僅意在取得該等款項,且知該筆款項絕非正常廠商款項(若係正常款項,應會層層確實清點款項,以確認金額無誤),被告吳欣柔顯然知悉葉景昌所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係因詐騙而交付。被告吳欣柔辯稱向廠商收取云云,顯悖情理,要無可採。
4.被告吳欣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欣柔係遭感情詐欺,被告吳欣柔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雙木林」,後續「雙木林」甜言蜜語噓寒問暖,使被告吳欣柔陷入其與「雙木林」談感情,有信任關係,「雙木林」誘騙被告吳欣柔協助外務工作,可使其考績變好有助於升遷,被告吳欣柔本於對「雙木林」信賴,依「雙木林」指示為本案取款行為云云。惟被告吳欣柔前均無法確認「雙木林」之真實姓名,且對「雙木林」之身分相關資料、背景一無所知,甚至未與「雙木林」見面,僅與「雙木林」通話(見偵60169號卷第106頁),以現今科技狀況,製造虛假對話、通話並非難事,被告吳欣柔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見偵60169號卷第15頁),被告吳欣柔顯非智能不足或低下之人,豈會不知需先確認所欲交往對象是否確實存在、是男是女等基本資料。被告吳欣柔無法確認
所稱「雙木林」是否確有其人,其竟以不知是否確有其人之「雙木林」對話證明其與「雙木林」交往,其信任「雙木林」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吳欣柔嗣於115年間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木林」姓名為林宏宇,0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果若前開資訊屬實,被告吳欣柔豈會於113年9月24日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不予陳明,反於該次警方詢問及
嗣後檢察官偵查時,均僅供稱「雙木林」此等暱稱(見偵60169號卷第17頁、第106至107頁),況被告吳欣柔無法提出任何事證
佐證所稱「雙木林」之真實年籍、資料屬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木林」資訊,自無可採。再依被告吳欣柔所述,其係向飛機暱稱「國際經理」應徵,之後飛機暱稱「薛順興」指示收款,該等舉措與「雙木林」何關?倘苟被告吳欣柔收款之舉涉及「雙木林」業績、升遷,被告吳欣柔豈非更應謹慎行事,對於所收款項數額清點明確,然其竟未為之,益見其所稱前開情節悖於事理。更遑論被告吳欣柔收取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予駕車前來之人,且交款地點與其取款地點相距甚近,步行可達,既如此,由該駕車之人直接收款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輾轉指示被告吳欣柔前往向葉景昌收款,被告吳欣柔顯無可能毫無所疑而不向「雙木林」詢明,由此益徵被告吳欣柔應可知悉所收款項並非正常來源。被告吳欣柔所辯前開情節悖於事理,顯無可信,且不足為被告吳欣柔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吳欣柔所提被證一至三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指示、要求本案被告吳欣柔向被害人葉景昌收款情事,業經被告吳欣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前開資料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且被證一至二係被告吳欣柔與「雙木林」談論儲值其等帳戶等情事,與本案被告吳欣柔向被害人葉景昌收取款項毫無關,另被證三係顯示暱稱「國際經理」詢問「請問是誰介紹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苟若被告吳欣柔係應「雙木林」要求與「國際經理」聯繫,「雙木林」豈會不先知會「國際經理」,由此益徵被告吳欣柔辯稱信任「雙木林」而從事本案云云,顯然不實。是前開被證一至三並無法為被告吳欣柔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王嘉佑於警詢時供稱:李侑霖介紹伊擔任
車手工作,伊知道共犯尚有李侑霖等語(見偵55786號卷第15頁、第17頁)。縱依被告王嘉佑所述,李侑霖僅係共犯,並無事證可任李侑霖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無調查是否查獲李侑霖
一節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嘉佑、吳欣柔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嘉佑、吳欣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王嘉佑、吳欣柔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王嘉佑、吳欣柔附表2編號1所示向被害人葉景昌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被告王嘉佑附表2編號2所示向被害人蔡慶輝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嘉佑、吳欣柔。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王嘉佑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被告王嘉佑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吳欣柔並未自白犯行,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併予敘明。
3.
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王嘉佑、吳欣柔,爰均一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王嘉佑附表2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2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欣柔附表2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嘉佑、吳欣柔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嘉佑、吳欣柔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王嘉佑、吳欣柔附表2編號1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嘉佑附表2編號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佑、吳欣柔所犯前開行使特種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餘審理時亦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王嘉佑所為附表2編號1-1、2所示不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嘉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並供承並未獲得報酬,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王嘉佑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佑、吳欣柔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高達百萬,金額甚鉅,參與程度、犯罪情狀
難謂輕微,被告王嘉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吳欣柔於事證明確情況下,
猶以顯不合理之說詞
卸責,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及考量其等自陳學歷、被告王嘉佑前有正當工作、被告吳欣現有工作,其等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嘉佑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王嘉佑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王嘉佑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欣柔就附表2編號1-2犯行獲得8,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欣柔供陳明確(見偵6016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5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2「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嘉佑、吳欣柔犯行後宣告沒收。附表2「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分為被告王嘉佑、吳欣柔所持有,均係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嘉佑、吳欣柔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嘉佑、吳欣柔行後宣告沒收。至附表2「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王嘉佑、吳欣柔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王嘉佑、吳欣柔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 | | |
| | 王嘉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1-1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
| | 吳欣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2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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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佑)1張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③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王仁佑」印文各1枚) |
| | | | | | 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欣柔)1張 ②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
| | | | | |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各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王仁佑」印文各1枚)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