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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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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358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許宏昌」印文之偽造印章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盧勇志(通緝中,本院另案審結)及胡海彬(本院已先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梁紫筠」、「李雨彤」、「鄭啟翔」及「國喬LINE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顯示為有別於陳昱翰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翰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可自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1%之現金資為報酬。分工既定,陳昱翰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93萬元,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許宏昌」印文之偽造印章,再於112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外務員許宏昌,向A03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偽簽「許宏昌」之署名,且以其取得之前揭偽造印章蓋用「許宏昌」之印文,以此方式向A03施以詐術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許宏昌及國喬公司。嗣陳昱翰收受A03交付之現金193萬元得逞,隨即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自行從前開款項中抽取現金1萬9,3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之現金轉交予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A03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494卷第17至19、114至115頁,本院卷第66、74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偵20494卷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偵20494卷第22頁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3735號鑑定書(見偵20494卷第7至10頁)、道路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049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假投資APP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16至34頁)、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2頁)、同案被告盧勇志交付之國喬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見他卷第36至43頁)、永和分局A03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0494卷第47至80頁)、國喬公司113年6月20日喬總字第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20至1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有因本案獲致報酬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經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施以詐術面交取財,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⒈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意旨固未控訴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取款項等情,有面交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2頁)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卷第3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6、71、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一己私利,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所生負面影響程度,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93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所生之洗錢金流規模亦非輕微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敘囿於自身資力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確實賠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26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5日,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所陳:告訴人家境並非富裕,出社會打拼多年辛苦存有一點積蓄作為晚年生活之用等意見(見他卷第1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衡情已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產生相當之剝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沒收之法律規定有下列修正、制定: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⒊綜上,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93萬元款項,自行從上開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有從上游獲得1%之取款報酬,金額為現金1萬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現金1萬9,300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被臺中的另案扣走了,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被告近年確有詐欺、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供述非屬無稽,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均為供被告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現持有者則屬不明,惟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許宏昌」印文,係被告自行蓋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494卷第17頁反面),足見確有上開印文所由生之偽造印章存在,依前開刑法之偽造文書沒收特例,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許宏昌」印文之偽造印章,本身價值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價額之方法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虛耗執行量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價額。
 ⒊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自無庸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35838號卷
偵35838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
偵20494卷
113年度他字第1934號卷
他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數量
性質
偽造印文、署押位置
1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偽造私文書
⑴「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之「許宏昌」署名1枚、「許宏昌」印文1枚及指印1枚
⑵「公司大章」欄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監管處章」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監管處章」欄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印有姓名「許宏昌」)
1張
偽造特種文書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