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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4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其上有偽造「永鑫投資」印文、「李弘明」署押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佑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沈明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在引用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佑安、沈明進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應補充為「蔡佑安、沈明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應補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以下逕以各該暱稱稱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LINE暱稱」,配合上開補充部分而均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12年11月起」,應補充為「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李弘明』之署押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晨熙收取1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應補充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李弘明』之署押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向李晨熙收取1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永鑫公司、李弘明」。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修正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行為人,於所得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擴大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範圍,並增加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③查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為130萬元,已達100萬元,但尚未達500萬元,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因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比較修正前、後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2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李弘明」之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永鑫公司營業員工作證、前開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李晨熙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遭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坦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其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保全業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須分擔家人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甚高、被告未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永鑫投資」印文、「李弘明」署押各1枚、金額為130萬元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71頁),係偽造之物,且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蓋印其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且觀其型態,應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復未扣得與前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1份,亦係偽造之物,且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130萬元,旋即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4號
  被   告 蔡佑安


        沈明進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安、沈明進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蔡佑安、沈明進與「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陳姍姍」向李晨熙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晨熙陷於錯誤,遂與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
(一)113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佑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李弘明」之署押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晨熙收取1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蔡佑安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113年3月11日19時34分許,在上址9樓住處,交付款項230萬元,沈明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晨熙收取2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沈明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晨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佑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晨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2
被告沈明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沈明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㈡被告沈明進坦承每次向被害人收款,都會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與「陳姍姍」、「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LINE對話紀錄、
現場面交監視器畫面光
碟及翻拍照片、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
㈠證明被告蔡佑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使用假名李弘明,且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沈明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被告蔡佑安另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及未扣案之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存款憑證收據2張所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2枚及「李弘明」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沈明進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