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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榮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時(起訴書漏載16巷,應予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自新北市○○區○○路0段○號側往對向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活源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1402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從路邊側面突然加速竄出,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告訴人沒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5、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28至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卷第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1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公訴意旨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查: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3/06 14:36:53至14:36:58
 畫面開始為案發路口之雙向車道車流及行車路況,畫面右上方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白色長袖、淺色長褲之行人(即告訴人),左手提著袋子、背對鏡頭,行走於人行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3/06 14:36:58時,告訴人朝車道方向轉身回頭察看。
⑵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3/06 14:36:58至14:36:59
 此時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沿著道路直行,告訴人則仍行走於人行道上,惟行走之路徑已略為偏左,身體亦略有朝左轉身而較靠近人行道路緣處。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3/06 14:36:59時,可見告訴人跨步走下人行道,朝畫面左上方沿人行道路緣下方步行。
⑶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3/06 14:37:00至14:37:05
 此時可見A車持續朝畫面上方沿著道路直行;告訴人則繼續沿人行道路緣下方之紅線左側步行,告訴人步行至車道停止線,尚未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線時,身體突轉向左側,並邁開步伐加速以小跑步之方式欲穿越車道至對向,同時A車沿道路直行而來,已駛至車道停止線前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A車與告訴人均倒地,錄影畫面結束。
 ㈢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4至35頁)。惟該鑑定意見係僅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能充分慮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當下情狀、被告之反應時間、迴避可能性等情,且縱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僅屬行政法規之違反,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有未盡妥適之處,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