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ONRUK MANOP(中文名:馬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ONRUK MANO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
所載之「
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3,840ng/mL」,補充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3,840ng/mL」。
㈢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8頁正面)」為證據。
二、不採被告KAMONRUK MANOP答辯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
115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行經
新北市○○區○○路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並接受採尿,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5年前(見偵卷第7頁反面)。
㈡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為警盤查前,有騎乘本案車輛行駛在本案地點,並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行跡可疑經盤查後並接受採尿
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承(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
⒉復參以被告經警盤查後而於115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經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3,8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號)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自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於115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地點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5年前的事情等語,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640ng/mL、33,840ng/mL,且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足見被告於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
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時段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呈現身體顫抖抽搐及呆滯木僵等情狀(見偵卷第15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現為合法居留於我國之外籍人士(見本院卷附之外國人居留資料),然考量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且被告送驗之尿液所呈之毒品濃度值甚高,經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社會安全維護及
比例原則,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後段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35號
被 告 KAMONRUK MANOP(中文姓名:馬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ONRUK MANOP(下稱中文名馬農)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
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警方於115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其騎乘上開車輛車身搖晃,遂上前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3,84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農於警詢中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5年前等語,然被告於115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而其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3,840ng/mL)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