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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經自行坦承前有施用毒品情事」,更正為「周育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騎車上路犯行前,即於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卷第13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附於本院卷)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480ng/mL、1644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5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為員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查獲前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甚高、首犯毒駕刑案,並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證明文件影本)、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34號
被   告 周育德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上路,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與環河西路四段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自行坦承前有施用毒品情事,並自願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44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採尿者:周育德)。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周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