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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23時許至翌(24)日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翌(24)日5時31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同(24)日5時31分前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
 ㈣補充「林美琴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於清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超逾標準之程度甚鉅,甚且本次騎車肇生與林美琴所騎乘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致林美琴受有下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本罪所欲防免之公眾往來危險已具體實現,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18號
  被   告 呂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杰隆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5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5時31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美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美琴受有下頷撕裂傷1公分、雙膝部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杰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