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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民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富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6日23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王富民於民國115年3月26日23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115年3月26日23時許」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6日23時許」。
 ㈢補充「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偵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65,120 ng/mL、17,040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閾值)約130倍、34倍,超逾閾值之程度甚鉅,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自我約制能力薄弱,為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復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65號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6日23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3月26日23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時,因行車搖擺不定遭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12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