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於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至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115年3月21日14時34分許」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1日14時34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與千歲街口134巷口」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與千歲街134巷口」。
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毒品檢驗結果之描述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70ng/mL、901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㈠核被告廖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午後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市區道路,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9,015ng/mL、670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閾值)約18倍、1.3倍,超逾閾值之程度甚鉅,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自我約制能力薄弱,
猶為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犯行;復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6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吉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於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3月21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與千歲街口134巷口,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為吉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篩檢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車籍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