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RIANO MARVIN NICOLAS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RIANO MARVIN NICOLAS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至22時30分許」;第2行「飲用伏特加8杯」,更正為「喝了8杯加水稀釋的伏特加」(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4行「
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8杯加水稀釋之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刑案前科素行,酒測值非常高,所幸未有肇事,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SORIANO MARVIN NICOLAS(中文姓名:安 諾)(菲律賓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合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RIANO MARVIN NICOLAS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宿舍飲用伏特加8杯(約350ml)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SORIANO MARVIN NICOLA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