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之「享亮國際有限公司內飲酒後」,補充為「享亮國際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900ml後」,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熊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欲前往學校接送其子回到其居所,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3月、104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係其第3次違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併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享亮國際有限公司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國小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熊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