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榮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卷第33頁駕籍查詢資料);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電系設備變更,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更改LED大燈),為警上前攔查」(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同行「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及Ketamine總濃度逾公告濃度值」,補充為「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濃度值為58ng/mL)及Ketamine(濃度值為72ng/mL)陽性反應,且總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濃度為58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72ng/mL,合計為13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
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
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坦承施用
毒品後騎車上路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尚低、
首犯毒駕刑案,並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0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榮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KTV,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5年2月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某處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及Ketamine總濃度逾公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鈞榮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