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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A07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前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在A07所舉辦之BV論壇聚會上結識,並因而獲悉A1為音樂老師,而邀約A1至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教習其聲樂。A07竟於其與A1在其住處獨處之際,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2月21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違反A1之意願,接續以強行撫摸A1胸部、臀部、私密處,及親吻A1等方式,對A1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違反A1之意願,接續以撫摸A1胸部、臀部、私密處,及親吻A1等方式,對A1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1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1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1,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A1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侵訴卷第62頁),然上開證人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在其上開住處與告訴人A1獨處,及於114年3月10日在咖啡廳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只是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而已。我於114年2月21日只是在教學告訴人擒拿術的過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並無侵犯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也是願意的,事後還很正常、溫和地在寫筆記、教鋼琴。又我只記得有摸到告訴人的腰部,至於胸部、臀部都是告訴人主觀的陳述,我沒有記憶等語。我也沒有於114年2月22日故意觸摸告訴人的身體,當時我坐在按摩椅上,告訴人走過來並靠在我旁邊一直要推銷我鋼琴,還問我為什麼喜歡她,中間過程告訴人用什麼地方靠近我我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是否係因多次提及要販賣鋼琴給被告不成,始於案發後,被告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間經過後的114年6月間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提告動機不無可疑。又告訴人雖說她是忍辱負重,才會分別於114年2月22日、同年3月10日攜帶錄音設備,再次跟被告單獨相處了3、4個小時,然其此等反應、行為模式與一般受強制猥褻被害人之反應顯不相符,甚至可能導致被告誤認告訴人對其有好感、不排斥進一步發生親密接觸行為之誤解,進而使被告產生進一步試探告訴人可以接受之交往底線的動機,至少足以產生合理懷疑是否告訴人有意色誘被告。但在被告的認知裡,他一開始測試了告訴人,假設真的有身體接觸,但告訴人並沒有馬上離開的意思,甚至於114年2月21日當天,就如告訴人所述,她從下午2點待到大概傍晚,就是待了半天的時間,在被告對告訴人有身體接觸後,她不是設法馬上離開,反而是繼續跟被告待在那邊,相處到傍晚才離開,甚至隔天即114年2月22日又去被告家中,不管她是要搬鋼琴或蒐證,她又去了半天,以告訴人種種的行為來看,告訴人當然可以說因為害怕,不知所措,就繼續待在被告家中,但站在被告,男生的立場,有可能會認為告訴人沒有明確地拒絕或半推半就,他可能會想要繼續測試告訴人的底線,不然,告訴人大可以在覺得不舒服的時候馬上叫她先生來接她,或說有事情藉故離開,而不是繼續一直待在被告家中。告訴人有她的想法跟立場,但站在被告的立場,也有可能會認為告訴人是否對他還存有一絲情愫,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有些碰觸,告訴人可能就是半推半就,或口頭上說不要,但實際上並沒有非常抗拒的行為,且在長達3、4小時的時間內,被告當下也就是觸碰告訴人3、4次,3、4次是不是合理的測試次數範圍,這當然是見仁見智,但當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告期間也沒有強行脫告訴人衣服或為進一步的侵害行為,顯然被告僅是基於男性會想追求異性的本質,順勢於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藉由碰觸告訴人的行為,試著測試告訴人可以接受的交往界線,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是在告訴人的引誘下開始測試告訴人能接受的外遇或親密接觸的尺度。尤其在告訴人明確告知不希望被告觸碰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對告訴人有何觸摸行為,足見本案較接近於成年人間對於交往界線認知不同所生之誤判,而非刑法欲處罰之強制猥褻行為。況本案欠缺直接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4年2月15日在被告所舉辦之BV論壇聚會上結識。被告於獲悉告訴人為音樂老師後,即邀約告訴人至其上開住處教習其聲樂。告訴人即先後於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獨處,另於114年3月10日與被告相約在咖啡廳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卷第84至100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5BV論壇聚會」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暱稱「RR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14年3月10日對話錄音檔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9、10至14、15至34、35至36、37至68頁、偵卷第5至19頁、侵訴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1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臉書上的財經、科技等方面的網紅,平常會在臉書上發表很多有關科技、財經、政治等方面的內容,我覺得很有趣,所以就有追蹤他的臉書,後來在臉書上看到他有辦一個粉絲見面會活動,我就決定去參加。我是去參加見面會才認識他的,在這之前我跟他完全沒有互動過。我只是想去了解被告所講的這些資訊才去參加見面會的,並不是因為對被告有好感。我們聊天後被告得知我是學音樂的,所以就請我教他聲樂,因為當天是在見面會時提到這件事,當時我就想說當作相互交流,就答應他教教看,並沒有特別去談論收費的事。我於114年2月21日是第一次至被告住處上課,當天我原本以為他家裡還會有其他家人,但當天在客廳跟我上課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上課期間剛開始我跟被告都坐在我帶去的鋼琴前,當初有跟被告講好我會帶一台鋼琴借他,上課可以使用。原本一切正常,之後我們也有站著練習發聲,我們當時一邊上課一邊聊天,我記得他有聊到防身術的事,就有表示要教我。在教的過程中,被告就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本來並沒有多想,但他後來動作越來越過分,他有摸我的胸部、臀部、私密處還有親我。當時我有出手要推開他的手,但他還是用力抱著我,被告要親我的時候,我也有閃躲拒絕、出言阻止他。後來我很生氣地跟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弄我」,被告才跟我說「好啦好啦不弄你」,我接著就到沙發去坐下。因為當時我整個人被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鋼琴也還在現場,後來被告也到我旁邊說他不會在弄我、可不可以繼續教他,我當時也還處於驚嚇狀態,不曉得怎麼辦,結果被告安撫我一會兒後,又開始對我動手動腳。這次他有強吻我,也有摸我胸部、臀部和私密處,我有不斷推開制止他,並跟他說他再這樣我就不教他了,被告就又停止並表示「不然我坐離你遠一點」,並不斷跟我道歉、解釋他是情不自禁,並跟我保證他不會再這樣,希望我可以相信他。當下我不想把場面弄得很僵,也還很混亂,所以當天我後來是在場面還沒有很僵的狀況下就先表示要離開。當天我要離開時很驚嚇、混亂,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鋼琴的事,所以並沒有一起把鋼琴帶走。當天回家我有跟我先生提到這件事,我心情比較平復後仔細想過,才傳訊息跟被告說隔天要把鋼琴拿回來,因此才跟被告約定隔天(按:114年2月22日)到被告家去把鋼琴拿回來,也決定要一併質問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並錄音存證。隔天我到被告住處後,一樣只有看到被告在家,我邊拆鋼琴邊問他為何前一天這樣對我,同時把手機放在口袋開啟錄音。鋼琴拆好打包後,我在等叫車,我們就坐在沙發上聊天,結果被告聊著聊著又靠過來對我動手動腳。被告先是動手亂摸我的胸部、私密處等身體部位並抱住我,我有出手抵抗、出言阻止,被告中間有停一下但隨後又開始繼續這樣做,到最後被告還直接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另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的臀部和私密處,還把我整個人壓在沙發上,我有出手推他但推不開,也有出言制止他,但他整個人就像失控一樣,直到後來我用指甲抓他的手,並跟他說我要跟我先生說這件事,他才停下。當時我覺得很生氣,就沒有等被告叫的車來,直接離開去坐車了,鋼琴是後來被告又叫快遞送還給我。回家後我有跟我先生一起聽錄音,發現被告其實對一些事情有在閃避,所以我才決定再約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在咖啡廳見面,希望他自己把事情講清楚。當天結束後被告表示要送我去坐捷運,結果他在路上又把手往我胸前伸,但我有快速閃開,所以他沒有摸到我。當天被告也沒有再做任何強制猥褻的舉動,只有不斷用言語騷擾我。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或糾紛,我不會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害他,也不是為了跟他求償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告訴人已清楚證述被告如何分別於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住處假藉教學防身術或談話之機,不顧其出言制止與身體抗拒,接續對其強吻、強行撫摸胸部、臀部及私密處等強制猥褻經過,以及其事後為求取證而與配偶商議錄音、再度相約見面之緣由。
 ⒉證人A1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是於114年2月15日在被告辦的一個論壇聚會上認識他的,被告在臉書上有粉絲專頁,上面有發文說邀請他的粉絲去參加,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在臉書上分享一些財經、科技、政治方面的各種資訊,我想說可以去聽聽看他對這方面的見解。被告當天得知我是一個音樂老師之後,就想要請我教他音樂,然後就讓我去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就是透過LINE群組上面去聯繫,然後加他個人的LINE。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與他之間也沒有其他仇恨或糾紛。被告約我於114年2月21日去教他鋼琴、聲樂,我是於114年2月21日14時許,帶著我的電鋼琴抵達其住處,我不清楚當時具體還有沒有其他人在,但至少我當時在客廳教被告聲樂時都沒有看到其他人。一開始被告有跟我介紹他家,然後就一邊開始組裝鋼琴,開始上課。在上課的時候,被告坐在我旁邊,我跟他教聲樂、鋼琴時,被告會跟我聊其他的,就聊到他有學武術,說可以教我防身術,被告示範時就對我毛手毛腳。他就觸摸了我正常防身術不應該觸摸的地方,比如他開始抱著我,然後摸我胸部,我推開被告,他又繼續抱著我,強制親我,我就嚇了一跳。在當時被告不是一次性的,就是我一直拒絕,他又一直強迫我,還有摸臀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不要弄我,然後用手去推開,但被告就是強制抱我更緊,我就更用力地推開被告。我算不出來被告重複這個動作幾次,但應該至少有3次。因為我當下嚇到了,所以就離開鋼琴那邊,去沙發上坐著,然後問被告為什麼這樣用我。被告就立刻道歉,說他剛剛是不小心,情不自禁,然後解釋說他感到抱歉,不是執意要傷害我,說他認為男人就是應該要想辦法主動觸碰女人,去試試看女人會不會喜歡這個男人。我就是坐在沙發上聽他說,也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但是被告一邊說的時候,一邊在沙發上,說著說著又重複做更過份的事情,就是他對我有毛手毛腳,而且是力氣更大的把我壓在沙發上。除了胸部、臀部,被告還試圖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也有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處,他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有摸到我的胸部。我跟被告說不要,然後要推開他,但是就更難推開了,因為我當時是坐在沙發上,被告整個人都壓在我身上,把我壓在沙發上。接著我就是盡可能地再更用力地推開被告並阻止他,被告才再停下,然後又跟我道歉,說他保證不會再不受控,並跟我解釋為什麼他會這麼做,說什麼是因為太喜歡我之類的話。當下我不知道怎麼辦,因為還蠻恐怖的,突然臨時遇到一個這樣的傷害,而且還一直連續,我一個女生在那邊也沒有人可以求助,也擔心不知道說什麼會不會刺激到他什麼的,我就想,我還是要冷靜,所以我就決定就先保持這樣,不要把關係弄僵,然後先離開,等回去冷靜後再想一下怎麼辦。回家後我有跟我先生說發生了這樣的事,問他應該怎麼處理,我先生表示,那就跟被告約隔天(按:114年2月22日)去把鋼琴取回,並問他話來錄音取證,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約隔天要去他的住處把我的鋼琴取回。我於114年2月22日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就問我怎麼突然要把鋼琴取回,我就說,因為我先生不希望我繼續教他鋼琴,並且問被告為何昨天會那樣對我,他就說對不起,昨天那個事情是他傷害我,但是他覺得他真的無法控制他自己,就又要試圖解釋、辯解,我就想說因為我需要取證,就讓他說。但是沒想到,被告說著說著,又再次對我下手,又想摸我私密處、胸部、臀部,而且一次比一次更加過分,他有試圖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我要用力推開被告的時候,他反而把我的手壓制到沒辦法推開,我後來只好用指甲抓他。每一次我推開說不要,被告可能就是又想再試一次,到最後面是連推都推不開。過程中我一直都覺得很害怕、很噁心,很想趕快離開或逃離現場,可是我如果逃掉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取證,想說我一定要讓被告承認,解釋為什麼要對我做這些事。到後來我感覺錄得差不多,且發現被告越來越不受控,我感覺非常危險的時候,就跟被告說我要跟我先生說,然後就離開。因為最後面被告又對我進行更過分的強制猥褻行為,所以我就不想再等他幫我把鋼琴一起收拾回去,我就叫被告幫我把鋼琴寄回家。這件事情我除了跟我老公說以外,還有找律師諮詢要如何處理。律師說錄音有錄到,起碼可以確定被告有性騷擾,但是強制的部分,律師覺得如果還可以再去跟被告談話一次,讓他自己說清楚更好,所以,為了保險起見,我就跟被告約於114年3月10日在公共場所再談話一次,全程都有錄音,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或見面了。我跟被告之間完全沒有男女間交往互動的關係,我認為被告於行為當下,就是想要強制觸摸我的身體,我都已經說不要了,他還一直三番兩次,然後把我抓著,這不是強迫是什麼等語。我於蒐證結束後,直到114年6月9日才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證據很多,我跟律師光整理這些證據,即將錄音檔做成逐字稿等就花了蠻多時間等語(見侵訴卷第84至100頁),堪認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其有與被告交往或發生親密關係或碰觸之意,並再次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如何以強行壓制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接續對其為強吻、撫摸隱私部位等猥褻犯行,並詳加剖析其於受害當下孤立無援、為求自保而刻意冷靜、事後配合律師專業建議積極蒐證之心理機轉與行動歷程。
 ⒊互核證人A1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就案發時間、地點、受害當下孤立無援之情境、如何驚慌抗拒、於首度受害後立即向配偶告知並商議翌日(按:114年2月22日)錄音取證、嗣於兩次受害後向律師諮詢並因而再度相約於114年3月10日碰面蒐證之緣由等案發前後始末,及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撫摸其胸部、臀部、私密處及強吻等強制猥褻行為之具體情節等重要事實,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致。衡諸證人A1歷次所述,非僅單純複誦受害情節,更深刻交織其於各該時點之心理機轉與自保歷程,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此等細微之主客觀被害情節,均能為如此結構嚴密且情理相符之一致證述。況且依證人A1前揭證述可知,其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先前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甚且耗費時日諮詢律師、整理錄音譯文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1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A1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性:
 ⒈有關告訴人分別於114年2月22日在被告住處、於同年3月10日在咖啡廳與被告談話之內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相關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完整勘驗筆錄詳見偵卷第5至19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確認該份勘驗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錄音內容相符合,此有本院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58頁)。依勘驗結果顯示:
 ⑴依其2人於114年2月22日在被告住處談話之錄音內容,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按114年2月22日)即當面質問被告:「為什麼當時會想要找我學,因為我沒有想到昨天(按:114年2月21日)會這樣子」「所以才偷親我嗎?」等語,被告對此當場明確回應:「哦,昨天是,昨天是臨時發生的嘛,齁,很對不起嘛齁」「啊昨天互動的結果我就情不自禁,那是我的錯,可是,如果因而這樣傷害你,我當然是很……很抱歉」,嗣於後續對話中,被告更再次自承「(告訴人詢問被告:我不曉得老師你為什麼要這樣,然後就覺得老師你是不是想佔我便宜?)喔,對啦,那個是我的錯啦,因為我實在是太喜歡你了」「我的感覺是你很溫柔啊,即使像昨天那種情形,你也是對我很溫和的很溫柔的處理,那這個應該是因為你個性的關係」「好,那你個性好,那我利用你的個性好佔你便宜,那是我的錯」、「摸到你碰到你的時候心臟會跳很快...因為你的外貌,可能是你的個性,可能是因為你身上的香味啊,讓我情不自禁啊」等語。且於進行該談話之過程中,告訴人反覆向被告表示「老師你不要亂摸!」、「老師你不要這樣弄我啦,不要這樣弄我!」、「老師,你不要弄我!啊!你這樣子!不要用我了!」、「老師,你放開我!」、「老師你不要再亂摸!」、「老師我生氣了!你不要再這樣用我了!」、「老師你不要再摸我了!」、「老師,你不要弄我...真的你不要弄我」等語,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之上開制止,反應竟是反問告訴人「蛤?為什麼?」等語,甚至向告訴人表示:「你不要亂動,我就不會做得很過分!」、「我們就讓情慾奔放一下嘛!」等語,告訴人隨即反駁被告:「沒有!沒有這種東西!欸!請你不要再用我了!」等語。從此部分談話錄音可知,當告訴人就前一日(21日)之侵害犯行質問被告時,被告不僅當場承認係「臨時發生」、「情不自禁」,更明確表示「那是我的錯」、「利用你的個性好佔你便宜,那是我的錯」,足證被告於114年2月21日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實施強制猥褻之犯行,其事後辯稱僅當日係正常進行防身術教學等語,顯與此客觀事證所呈現之事實相違背。更甚者,雙方進行該次對話之過程中,告訴人已接連不斷、反覆以「不要亂摸」、「不要弄我」、「放開我」等語清楚地向被告表示抗拒,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明確制止,非僅反問「蛤?為什麼?」,更在肢體上強行壓制,出言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並藉詞要求「情慾奔放」,堪認被告全然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確有於114年2月22日假借與告訴人互動、談話之機,強行對告訴人實施猥褻行為。
 ⑵再參諸其2人於114年3月10日在咖啡廳談話之錄音內容,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說要教我武功然後有沒有真的教,可是你就偷摸我了」等語時,被告先是回稱:「真是壞蛋,有這種事情嗎?這種事情怎麼可以發生?」等語,隨後復向告訴人表示:「男生有義務強迫,女生有義務抵抗」、「以後除非你願意,絕對不會」、「我就覺得我有義務,把握看看,而且要努力過三次以後,如果失敗,我就屈服,他如果能夠成功,那我就會很慶幸,像你這麼好的女孩...簡單講就是你觸動我的內心深處的心情,因此我就想要把握看看,就是如此而已」、「雄性的有義務想要做,雌性的有義務拒絕或逃跑,但是如果最後發生什麼事,那是個天地間本來就會發生的。就好像把水倒進茶杯,茶杯沒有權利拒絕,茶杯可以移動,但沒有權利拒絕,最後還是會有水,大部分茶杯都會有水」、「你以為男生要問到女生同意這才算完成這個儀式,你以為這樣嘛對不對?...這個世界上多的是強迫的事情」、「更多的女生的內心深處其實是希望被強迫。甚至有很多女人幻想被強暴的刺激」、「欺負其實也是一種愛,也是一種喜歡...我看到你就有一種生物上的衝動,就會想要揉揉你、抱抱你,然後就會想要做一些動作,讓你知道我喜歡你」等語。嗣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如果你喜歡我,你就不應該強迫我」時,被告亦回稱:「不會,我不會強迫你,我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但是以後不會」、「(告訴人表示:可是你第一次有答應我,我才第二天才敢找你,第二天就這樣強迫我,真的覺得嚇到你知道嗎?)對啊,我也很後悔,但是作為一隻雄性的猴子,我就有些部分是我自己沒有辦法控制的」、「(告訴人表示:可是我有跟你講不要啊!)我是猴子,我又不是高智慧生物!」、「你說不行,我到底要相信不相信?還是說『不』其實是這個別的意思...有時候男人會告訴自己說女生的『不』也許只是別的意思,啊,所以要試試看才知道啊」、「(告訴人表示:可是我那時候都已經跟你說不也推開你了,你還是一直,你還是一直抓著我不放,我很害怕!)對啊,但是也沒有真的傷害你,對不對」、「(告訴人詢問被告:你是說直接把人家抱著摸他胸?)對!每一個人,每一個男生跟女生交往的時候都有義務這樣做啊,女生可以拒絕啊。啊,男生就知道說,其實你不喜歡我」、「(告訴人表示 :你那時候第一次已經答應我了啊,你說不會再碰我,結果你第二次更誇張啊)男人那張嘴如果可以相信的話,那不如去相信鬼」、「(告訴人詢問被告:所以真理就是你一定還會這麼做囉?)對啊,我一定會啊,有機會我一定會啊」、「我摸的目的是想要擁有你」、「我就是要讓你知道,我真的這麼喜歡你啊」、「那我的策略是說,我摸你禁忌的地方,還讓你覺得很討厭,那我就知道你真的討厭我」、「(告訴人表示:可是我當下都已經推開你,說不要,你還是一直摸啊!)我是動物啊!我是一隻猴子啊!我是猴子!一旦發動是沒有辦法控制的」、「因為我怕你跑掉啊。所以我想要把你抓住啊!我就想要給你蓋個印章,給你終身蓋個印章讓你跑不掉」等語。自此部分談話錄音則可見,當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質以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發生之2次侵害犯行,被告非但未予認錯,反而在談話中大放詞,發表「茶杯沒有權利拒絕」、「更多的女生的內心深處其實是希望被強迫」、「欺負其實也是一種愛」等將女性徹底物化並合理化自身暴行之謬論。被告甚且親口自白其強行施暴之手段與策略稱:「我摸的目的是想要擁有你」、「那我的策略是說,我摸你禁忌的地方,還讓你覺得很討厭,那我就知道你真的討厭我」、「因為我怕你跑掉啊。所以我想要把你抓住啊!我就想要給你蓋個印章,給你終身蓋個印章讓你跑不掉」,並自詡為「無法控制之雄性猴子、動物」,甚至坦承「男人那張嘴如果可以相信的話,那不如去相信鬼……有機會我一定會照做」,在在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自始明知告訴人業已一再出言、肢體抗拒避躲,毫無容任、同意被告觸碰其隱私部位之意,竟仍假藉「測試男女交往底線」之動機,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肢體壓制等強制手段,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擅自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私密處等隱私部位。
 ⒉互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兩份談話錄音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對話中所質問、控訴之被害情節,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堅決排斥被告越界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行為。而被告非但於對話中,明確自承其有分別於114年2月21日、22日,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吻、強行撫摸隱私部位等強制猥褻犯行,更露骨表示其企圖透過侵犯告訴人之「禁忌地方」以達成其所謂測試雙方交往界線之目的,當得用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為真,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先是於偵查中全盤否認其有觸摸到告訴人之隱私部位,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強制猥褻的事,114年2月21日上課的時候,告訴人有要我摸她的肚子來確認發聲部位是否正確,她也有摸我的肚子來確定發聲部位正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甚至一度否認有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在咖啡廳碰面,更進一步辯稱:告訴人把鋼琴搬來我家就一直要強迫我買她的鋼琴,我不買,她就不把鋼琴搬走。我覺得是她追求我不成所以這樣告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於114年2月21日下午,我教學擒拿術過程中有拉告訴人的手及腰部,身體所有部分都有可能觸碰到,但我沒有故意觸摸到告訴人的胸部、臀部及私密處,我忘記有沒有不小心摸到;於114年2月22日,我坐在按摩椅上,告訴人走過來靠在我旁邊一直要推銷我鋼琴,還問我為什麼喜歡她,中間過程告訴人用什麼地方靠近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侵訴卷第56、104頁),可見其供詞閃爍、迴避,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卷內所呈現之上揭事證明顯不符。
 ⒉至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辯稱:被告僅係出於追求異性、試探告訴人交往底線之主觀動機,且告訴人一經拒絕被告即行停止,本案充其量僅是交往認知不同所生之誤判,非刑法處罰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惟查:
 ⑴觀諸前揭錄音勘驗結果,告訴人於遭侵害過程中,已反覆以「不要亂摸」、「放開我」等語清楚向被告表示抗拒,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明確制止,非僅反問「蛤?為什麼?」,更在肢體上強行壓制,甚至出言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讓情慾奔放一下」,甚且於事後對話中自承其非僅抱持「男生有義務強迫,女生有義務抵抗」、「更多的女生的內心深處其實是希望被強迫」之扭曲觀念,更自白其係採取「摸你禁忌的地方」之強暴策略,以遂其「想要把你抓住」、「給你終身蓋個印章讓你跑不掉」之支配欲,在在足徵被告自始明知告訴人毫無容任其觸碰隱私部位之意,卻仍無視告訴人之反對,執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一經告訴人拒絕即行停止」等語,顯與前揭錄音勘驗結果呈現之客觀事證完全相悖,自無足採。
 ⑵縱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試探告訴人交往底線之動機,然動機與犯罪故意本屬二事,被告既明知其舉措已違反告訴人之主觀意願,卻仍執意將一己之欲,凌駕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之上,其於案發時具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自不容其事後以追求異性、測試交往界線等不當之主觀動機,美化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實體犯行,亦無從以「認知誤判」為由,消解被告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主觀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圖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私密處,及親吻告訴人等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核與滿足性慾意向相關,且所為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及使其感到嫌惡,應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1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114年2月22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持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告訴人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更一度於偵審程序中惡意為貶損、汙衊告訴人之陳述,已非屬正當防禦權之行使,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調解意願,卻又稱其係「為了不浪費司法,我這邊可以『柔軟』地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侵訴卷第105頁),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反始終擺出高高在上、凌駕他人之傲慢姿態,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更甚者,觀諸雙方於案發後之談話錄音內容,被告於面對告訴人之質問、控訴時,非但未有絲毫愧疚,反不斷大放厥詞,發表「男生有義務強迫,女生有義務抵抗」、「茶杯沒有權利拒絕水倒進去」、「更多的女生的內心深處其實是希望被強迫」等將女性徹底物化、合理化自身暴行之悖道謬論,甚且將自身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強暴手段,美化為兩性互動交往之試探策略,並以「無法控制之雄性猴子、動物」自詡。此等嚴重扭曲之言論,與其直至本院審理時猶自詡施捨、恩賜般之「柔軟和解」傲慢態度相互呼應,足徵被告自始至終皆立於高高在上之主觀支配欲,不僅主觀人格觀念具重大偏差,對他人之性自主權更缺乏最基本之平等尊重,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富裕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