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醇
具 保 人 許雅鈞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許雅鈞因被告李泳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
可憑。茲因本院於115年6月4日合法
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有本院115年3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
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
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
可佐。
(二)本院另依
具保人指定地址合法通知
具保人於115年6月4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
通知書備註沒入
保證金的
法律效果,
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
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
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