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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王一昇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1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24號、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一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昌、王一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安昌、陳志益(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由陳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安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廠,由楊安昌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廠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廠內之銅絞合電線3條,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㈡楊安昌、馬漢君(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竹林山寺廟區地下涵洞,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取龍邊廁所及電視牆下方涵洞內之電纜線,然未將銅線抽出即離去。其後楊安昌、馬漢君承前開犯意,再與王一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再由王一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安昌、馬漢君前往上址,由楊安昌、馬漢君下車,攜帶如附表編號3、4、7至11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批欲剪取該處之電纜線,然因遭保全察覺而未遂,再由王一昇駕車接應楊安昌、馬漢君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葵宜、吳萬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昌、王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9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葵宜(見114年度偵字第468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5頁)、吳萬清(見114年度偵字第501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8頁)、證人即竹林山寺保全馮寬家(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漢君(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1至15頁)、電箱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33至37、41至45頁)、富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工程請款單(見偵卷二第57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59至64頁)、Google地圖、街景圖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65頁)、現場照片、遺留工具照片(見偵卷二第66至68頁)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楊安昌、王一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安昌、王一昇本案所為,分別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攜帶如附表編號3、4、7至11所示刀片、瓦斯噴頭、美工刀、老虎鉗、榔頭等質地堅硬工具下手行竊,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楊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王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安昌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陳志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安昌、王一昇(114年6月12日部分)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馬漢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楊安昌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於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114年6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前往竹林山寺著手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楊安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楊安昌、王一昇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被告楊安昌、王一昇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安昌、王一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王一昇與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分別於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前往上址竹林山寺廟區地下涵洞,持鉗子剪取龍邊廁所及電視牆下方涵洞內之電纜線,然未將銅線抽出即離去,其後於114年6月12日23時4分許,再由被告王一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前往上址,由楊安昌、馬漢君下車,持鉗子欲剪取該處之電纜線,然因遭保全察覺而未遂,而認被告王一昇就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由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前往上址行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14年6月12日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王一昇於偵訊時陳稱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犯行其並未參與(見偵卷二第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昌於警詢中陳稱:王一昇是小馬(按即同案被告馬漢君)叫的,小馬說給王一昇開車載比較方便,因此王一昇負責載我們兩人前往行竊,再接應我們兩人回來(見偵卷二第23頁);於偵訊時陳稱: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是我和馬漢君去剪的,我在那邊把風,馬漢君負責剪,王一昇這兩次好像沒去等語(見115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憲忠(按即被告楊安昌)突然找我,說他在林口廟那邊剪好一些電線,請我一同前往拿線,當時我用LINE打給王一昇,請他來八里區中山路1段150巷62號附近的一間磚仔厝;114年6月初楊安昌有找我去竹林山寺看地形,楊安昌騎MPA-9586,我騎另外一台機車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綜觀其等上開陳述,被告王一昇於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114年6月初之某日、同月6日,前往上址竹林山寺廟區地下涵洞剪取電線之行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一昇早於114年6月12日前,即與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就竊取竹林山寺電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認定被告王一昇有與同案被告楊安昌、馬漢君共犯,原應為被告王一昇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安昌用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據被告楊安昌、同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中互稱係對方所有,然該等物品為其等114年6月12日前往上址竹林山寺行竊時所由被告楊安昌持往現場並預備用於行竊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等陳述一致(見偵卷二第15、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據被告楊安昌陳稱為其所有,用於剪斷電線使用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楊安昌現實上持有或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安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銅絞合電線3條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訊時陳稱業已將該等電線變賣而得新臺幣1,82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即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楊安昌、王一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尚屬未遂,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據被告楊安昌陳稱係同案被告馬漢君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安昌就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利,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
1把

2
新臺幣現金
1,820元

3
刀片
1支
114年6月13日於上址竹林山寺扣得

4
瓦斯噴頭
1個
5
手電筒
1支
6
手套
12副
7
美工刀
1支
8
切管器
1個
9
老虎鉗
2把
114年6月6日遺留於上址竹林山寺
10
榔頭
1把
11
美工刀
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