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志華與黃家俊(另行
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55分許,由黃家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周志華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工地,先由黃家俊自工地內拿取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翹棍,用以毀壞工地內放置電線房間鐵門上懸掛之鎖頭,後黃家俊與周志華即進入上開房間內,竊取駿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2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上述電線離去。
二、案經駿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址工地鐵門及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轄內張駿紘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65569號鑑驗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現場覓得金屬材質之翹棍後,持以破壞金屬製之鎖頭,足見該翹棍質地堅硬,自屬對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毀損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並非構成門一部之鎖,有現場照片
可參(114年度偵字第49676號卷第32頁反面),自當構成毀壞安全設備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志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黃家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駿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行竊之翹棍,遭棄置現場並未扣案,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竊得之電線經黃家俊變賣後,伊分得5000或1萬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