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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3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04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侵占、洗錢防制法、傷害、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蔡承儒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見本院原易卷第106-107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該犯罪利得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38號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與吳國強為叔姪關係,與吳劭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緣吳嘉晉先於不詳時間,基於親友關係向不知情之吳劭薇取得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9分許,以吳國強之名義,持本案門號申請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直播平台「浪LIVE」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直播會員),詎吳嘉晉有意儲值浪花點數至本案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下稱本案住處),使用本案直播會員下單擬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8萬4,000浪花點數,選擇付款方式後,經訂單系統透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動生成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嗣吳嘉晉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先以「浪LIVE」連繫蔡承儒,復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維維」向蔡承儒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吳嘉晉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浪花點數之交易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蔡承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直播會員係由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吳劭薇代收驗證碼以利申辦本案直播會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透過IG暱稱「維維」以上開詐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1萬2,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劭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9分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劭薇取得本案門號後,指示另案被告吳劭薇替其收取簡訊驗證碼,申設本案會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獨自一人在本案住處使用固態網路,操作浪LIVE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辦本案直播會員之事實。
5
證人聶韓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吳劭薇於113年10月間同住於本案住處,且被告有使用本案住處之固態網路操作浪LIVE之事實。
6
⑴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會員及訂單資料
⑵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使用者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持通訊裝置透過本案住處之固態網路連上網際網路後(IP位址為123.240.244.146),登入本案直播會員下單擬儲值價值1萬2,000元之8萬4,000浪花點數,並選擇付款方式後,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7
⑴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旭法字第11311152號函暨本案直播會員用戶基本資料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吳國強之名義,持另案被告吳劭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本案直播會員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涉犯詐欺、洗錢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接續詐得儲值浪花點數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