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3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04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侵占、洗錢防制法、傷害、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致使
告訴人蔡承儒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見本院原易卷第106-107頁)。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
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該
犯罪利得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618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與吳國強為叔姪關係,與吳劭薇(所涉
詐欺罪嫌,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緣吳嘉晉先於不詳時間,基於親友關係向不知情之吳劭薇取得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9分許,以吳國強之名義,持本案門號申請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直播平台「浪LIVE」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直播會員),
詎吳嘉晉有意儲值浪花點數至本案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下稱本案住處),使用本案直播會員下單擬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8萬4,000浪花點數,選擇付款方式後,經訂單系統透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動生成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吳嘉晉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先以「浪LIVE」連繫蔡承儒,復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維維」向蔡承儒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吳嘉晉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浪花點數之交易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蔡承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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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本案直播會員係由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指示 另案被告吳劭薇代收驗證碼以利申辦本案直播會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透過IG暱稱「維維」以上開詐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1萬2,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9分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劭薇取得本案門號後,指示另案被告吳劭薇替其收取簡訊驗證碼,申設本案會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獨自一人在本案住處使用固態網路,操作浪LIVE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辦本案直播會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吳劭薇於113年10月間同住於本案住處,且被告有使用本案住處之固態網路操作浪LIVE之事實。 |
| ⑴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會員及訂單資料 ⑵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使用者資料 |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持通訊裝置透過本案住處之固態網路連上網際網路後(IP位址為123.240.244.146),登入本案直播會員下單擬儲值價值1萬2,000元之8萬4,000浪花點數,並選擇付款方式後,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
| ⑴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旭法字第11311152號函暨本案直播會員用戶基本資料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 證明被告以吳國強之名義,持另案被告吳劭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本案直播會員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 | 證明被告前因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涉犯詐欺、 洗錢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接續詐得儲值浪花點數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