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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7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偉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麗玉、簡麗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麗玉、簡麗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交付一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節,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偉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免費領取書籍廣告,嗣張麗玉點擊連結後,下載投資APP參與雲端鉅額當沖之投資,並自APP加入客服LINE暱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20日8時5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張麗玉,指示張麗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投資款項,使張麗玉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9時10分許,前往上址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麗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民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民供述申辦過很多支門號,並將門號以一支門號300元之代價賣給不熟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
告訴人張麗玉接到本案門號來電,前往面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本案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33號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偉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9月間某日,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簡麗卿見之點擊連結,復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麗卿註冊會員資格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簡麗卿,致簡麗卿陷於錯誤,與客服人員相約面交現金入金,復於113年11月18日12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同日12時59分許,使用曾偉民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簡麗卿,簡麗卿遂前往上址面交現金。嗣簡麗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3年12月7日10時許,為警在簡麗卿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保定六街住處前逮捕車手,並調閱簡麗卿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
(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四)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曾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偉民前因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玄股)以114年度原易字17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門號與前案門號相同,僅被害人與前案不同,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相近,則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犯行,核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