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潘惠君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惠君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由陳國雄徒手竊取陳亭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應更正為「由陳國雄徒手竊取陳亭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國雄、潘惠君(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犯罪名:
 ⒈核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潘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國雄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潘惠君明知陳國雄交付之安全帽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失主尋獲贓物及檢警查緝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亭君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未獲告訴人寬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其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潘惠君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潘惠君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潘惠君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陳國雄既已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交由潘惠君收受,其客觀上已未實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陳國雄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陳國雄 (略)
        潘惠君 (略)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與潘惠君為配偶關係,陳國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4時43分許,由陳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不知情之潘惠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陳國雄徒手竊取陳亭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交付與潘惠君,潘惠君詢問陳國雄而知悉上開安全帽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陳國雄處收受上開安全帽並穿戴於頭部,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國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惠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潘惠君原先未穿戴安全帽,嗣被告陳國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僅相隔2分鐘,被告潘惠君即為監視器影像拍攝到穿戴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安全帽1頂,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PIRATES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1,580元)
告訴人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