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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濎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濎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7、13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皆係違禁物無訛;而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吸食器及刮勺,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112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因於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察官復以該等犯行係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認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7、13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淨重1.6580公克,驗餘淨重1.65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第45頁)
2
吸食器
1組
3
刮勺
1支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淨重0.8485公克,驗餘淨重0.845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第45頁背面)
5
吸食器
1組
6
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