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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異丙帕酯煙彈壹顆(驗餘毛重伍點陸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被告劉書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毛重5.7395公克,驗餘毛重5.68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H3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書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5.7395公克,取樣0.05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5.68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H3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異丙帕酯無法自煙殼中完全析離,應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