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異丙帕酯煙彈壹顆(驗餘毛重伍點陸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被告劉書玄涉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毛重5.7395公克,驗餘毛重5.68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H30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書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5.7395公克,取樣0.05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5.68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H3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
且異丙帕酯無法自煙殼中完全析離,應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