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54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佳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113年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01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584公克、驗餘淨重1.455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113年2月1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501室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第1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9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
上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584公克,驗餘淨重1.455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1343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㈢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1870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