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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4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照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176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B349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及玻璃球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9公克,含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B349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殘渣袋3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