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涵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陳麒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14年12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足考(偵卷第26至29、40至41、43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