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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聲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0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邵承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期滿。扣案之赤霉酸原藥20BAG,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1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赤霉酸原藥20包,經送驗檢出含有「勃激素A3」、「亞拖敏」及「殺紋寧」等農藥有效成分,且被告明知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不得輸入農藥,竟仍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赤霉酸原藥20包,並於112年10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報運上揭商品進口臺灣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查獲偽農藥照片、個案委任書、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基隆關化驗報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0233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農藥管理法已就偽農藥之行政沒入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刑事沒收妥適,業據說明如前,是本案查扣之赤霉酸原藥20包,自以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