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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珏如(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珏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因聲請人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珏如為直接被害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使聲請人得時反映其感受,減少隔離感,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審理過程及維護人性尊嚴,以彌補其痛苦與不安,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查被告陳建中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696號、115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本案聲請人陳珏如為殺人未遂罪部分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於115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