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
略以:被告
葉宜弦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4段與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蔡喜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朱育良駕駛、搭載乘客吳俊傑、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導致告訴人蔡喜妹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震盪、譫妄、頭皮5公分撕裂傷、創傷性腦病變、左足及左踝挫傷、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葉宜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喜妹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