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湯富盛於民國114 年6 月20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福營路227 巷口,欲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王俊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
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
和解,告訴人
復於115 年5 月26日(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和解書影本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