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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懋




            張鈞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應保持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外車道被告張鈞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直行至此,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與B、A車併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435藝文特區入口車道處,張鈞然所騎乘之A車遂與周文懋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周文懋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張鈞然則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周文懋、張鈞然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周文懋、張鈞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