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張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黃磊鵬115年5月21日陳報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
自後追撞告訴人黃磊鵬車輛,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㈠查被告張志龍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直行往領航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領航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磊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於前方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張志龍車輛追撞黃磊鵬車輛,致黃磊鵬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張志龍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磊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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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磊鵬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因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肇事後自首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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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志龍所為,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