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證據清單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藥行包裝人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於民國114年6月27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自強路1段160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路口,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然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信義西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江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陳美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江玉玲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玉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江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月通過上開路口,僅減速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見告訴人倒地後仍逕行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