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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美月於民國114年6月27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自強路1段160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路口,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然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告訴人江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信義西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江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月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玉玲告訴被告陳美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