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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睿享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施睿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睿享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施睿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16分」更正為「4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雖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核被告睿享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施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施睿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同時考量被告2人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兼衡被告施睿翔並無犯罪前科、過失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鷹架工程公司之老闆、有父母及兩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睿享有限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施睿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上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有不當,惟念及本案屬過失行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睿享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施睿翔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睿翔為址設新北市○○○○○街00號15樓睿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展豪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搭架工程,並雇用死者陳羿宇從事搭架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並自任作業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施睿翔依法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安全作業等情事。施睿翔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依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工地搭建鷹架工程時,疏未設置護欄,亦未在現場辦理相關安全作業,致使死者陳羿宇於114年4月11日11時56分許,在上開工地第4層及第5層(高度約8.26~9.15公尺)鷹架施工時踩空跌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6日21時1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死者陳羿宇家屬賴秀珍、陳巧育、發現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勞動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睿享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被告施睿翔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施睿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