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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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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鳴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家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家鳴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家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行「死者葉源正」更正為「葉源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張家鳴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葉源正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約定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偵字第9、10頁);同時考量被告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另兼衡被告張家鳴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家鳴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家鳴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緩刑:
  末查,被告張家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有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受緩刑宣告,其科刑宣告因緩刑期滿失其效力),因疏於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之義務而觸犯刑事法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張家鳴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家鳴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正視作為雇主之責任,同時避免其誤解任何職業災害發生或義務違反均以金錢填補即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家鳴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張家鳴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59號
  被   告 家鳴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家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家鳴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錠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新莊中原段住商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並雇用死者葉源正從事外牆磁磚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家鳴依法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等情事。張家鳴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依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工地鋪設外牆磁磚工程時,疏未於陽台及外牆施工架間設置通行設備,亦未於外牆施工架及結構體間開口設置安全網,致使死者葉源正於114年12月19日13時49分許,在上開工地第17層施工時踩空跌落至工地第8層陽台,造成全身多處鈍挫外傷,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3日6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死者葉源正家屬李秋英、證人即發現人賴士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勞動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家鳴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被告張家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張家鳴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