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第31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現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藍峻守」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現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一)罪名:
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藍峻守就本案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
糾紛,
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
偵查起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
被 告 藍峻守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陳現琪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陳現琪與許俊雄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6歌坊」一同飲酒唱歌時,因結帳問題起糾紛,藍峻守、陳現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徒手毆打許俊雄之臉部,許俊雄因而受有鼻部挫傷、門齒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許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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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上開「96歌坊」內消費時起口角糾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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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19時18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鼻部挫傷、門齒脫位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支付酒錢,未果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
等情。惟查,觀之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騙我們說要請我們喝酒,結果不付錢,且出手推倒被告陳現琪,我跟被告陳現琪才徒手打告訴人,後來酒錢是我出的等語,復觀之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說要請我們唱歌,要付錢時卻不夠付,後來我們自己付錢結帳等語,佐以證人房家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大約5人來消費,還沒點酒就起口角糾紛,後來他們湊了新臺幣1,750元到櫃檯給我等語,足見本件為相約飲酒唱歌後,雙方就何人結帳一事而起糾紛,
而非被告2人單方面強迫告訴人支付酒錢,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強制告訴人付酒錢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無從遽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強制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