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彬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彬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私自將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7萬元之波斯頓活體龍蝦、水姑娘龍蝦及黃金蟹等海鮮出售他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冰山海鮮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兼夜班主管,負責海鮮分裝、進貨等工作,卻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等因素,興起侵占所管領上開海鮮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私下出售之方式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之負責人葉威迅調解成立,並已先行賠償76萬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顯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支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犯罪所得原為587萬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勞動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已給付76萬元,故減為511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有繼續給付賠償,於同一金額範圍內,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並不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勞動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聲請人(指被告)除業已給付相對人(指葉威迅)之新臺幣(下同)76萬元外,願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再給付參加調解人(指告訴人)580萬元,給付方式:匯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5272……〈詳卷〉、戶名:冰山海鮮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12號
  被   告 張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彬前任職於冰山海鮮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兼夜班主管,負責海鮮分裝、進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114年4月21日止,在該公司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將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7萬元之波斯頓活體龍蝦、水姑娘龍蝦及黃金蟹等海鮮侵占入己,出售與以現金交易之散客。
二、案經冰山海鮮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侵占告訴人冰山海鮮有限公司之海鮮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葉威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告訴人公司海鮮之事實。
3
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侵占海鮮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告訴人公司海鮮變賣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廠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侵占之海鮮轉賣與現金交易之散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