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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第6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尖嘴鉗」應更正為「破壞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現正偵審中,素行非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事實㈠加重竊盜之兇器破壞剪1支,訊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等語,故該破壞剪雖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上開物品為工具,取得甚易,並非不可取代,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查扣,現無從證明仍存在,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1,2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3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乘店內無人員看管之際,以上揭破壞剪將店內陳建華所用之娃娃機台錢箱之鎖頭剪斷,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知情之褚宥葳名義向購物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3件包裹(價值分別為1萬8,111元、1萬8,999元、1萬8,111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廣福門市,再於114年1月3日15時許,前往上揭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高思婷所管領之上開網購包裹3件,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華、高思婷及證人褚宥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契約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叫車紀錄各1份、娃娃機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暨租車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3張、OK超商廣福門市現場監視錄影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多次犯竊盜案,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