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13號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昌犯
竊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已
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恣意著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竊得財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
偵查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511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徒手在丁彤婕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翻找財物,惟未取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丁彤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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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並未受丁世瑋委託拿取告訴人車內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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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眼鏡盒1個、擴音器1個、車充1組、念佛機1台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云云,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為據,然該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侵入告訴人管領之車內後離去,未明確見被告手中
持有遭竊之物品,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參,是要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又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等物品確有放置車內的
佐證以實其說,復經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竊盜既遂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