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騏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融卡貳張、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之錢包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歸還
告訴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要撫養3歲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
偵查、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
金融卡2張、內含現金800元之錢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5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時1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金富天下社區車道口侵入該社區大廳,乘保全睡眠之際,於同日2時45分許在大廳保全櫃臺徒手竊取A03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共2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翌(12)日3時1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入侵該社區大廳,乘保全睡眠之際,於同日3時35分許在大廳保全櫃臺徒手竊取A03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穆天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特徵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玥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