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NH900」更正為「MH9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背包及睡袋已返還告訴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超輕量登山包MH900背包1個,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綠色合成纖維多日登山睡袋MT500睡袋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68號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9時4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三重營業所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廖彥傑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藍色超輕量登山包NH900」背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3,199元),先將該商品攜至更衣室,將之藏匿於其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㈡於同月25日13時6分至26分許,再次前往迪卡儂公司三重營業所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廖彥傑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綠色合成纖維多日登山睡袋MT500」睡袋1個(售價1,999元),以相同手法將該商品攜至更衣室,將之藏匿於其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經工作人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比對林祐瑋在迪卡儂公司三重營業所內拿取失竊商品之位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迪卡儂公司三重營業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本人之事實。(惟辯稱:我雖有拿取上開商品,但都沒有買而放置在試衣間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廖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迪卡儂公司陳報「0723&0725偷竊案」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說明8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且被告離開更衣室後,店員在更衣室內並無發現失竊商品,被告辯稱有將商品放置該處云云不可採信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提黑色側背包進入商店,進入時側背包消扁,於拿取上開失竊商品後,進入更衣室,離開時側背包鼓脹,顯有將失竊物品塞進側背包而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