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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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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06號、第16603號、第19163號、第20208號、第20212號、第20239號、第20747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1證據關於「遭竊公仔樣式截圖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公仔1個(價值新3,000元)」,應補充為「迪士尼魯斯佛公仔1個(價值新3,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數行為,如侵害同一法益時,因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5、7、9在同一娃娃機店上或娃娃機內,接連竊取店內同一告訴人所有機台上及機台內之財物,照上述說明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念及於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字第15006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物,屬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9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供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非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唐老鴨存錢筒」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魯斯佛公仔1個(價值新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紅貓的一番賞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與Labubu的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小飛象存錢筒1個(價值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唐老鴨公仔2個(總價值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洪金豹公仔1個(價值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奇奇公仔、蒂蒂公仔、小小兵公仔及拉布布國王公仔各1個(總價值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盒(價值約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劉士誠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天小女警存錢筒1個、藍芽鍵盤1組及電子梳子1把(價值共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06號
第16603號
第19163號
第20208號
第20212號
第20239號
第20747號
  被   告 劉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榮軒、薛力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文龍、沈奕中、張正炫、李建緯及陳勇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鍾汶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陳建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軒、薛力愷、楊文龍、沈奕中、張正炫、李建緯、陳勇健、鍾汶憲及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證據
案號
1
115年2月21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許榮軒(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唐老鴨存錢筒」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店家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公仔樣式截圖1張、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115偵15006
2
115年2月22日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薛力愷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3,000元)
店家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張、遭竊公仔樣式截圖1張、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8張
115偵16603
3
115年2月27日1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楊文龍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紅貓的一番賞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與Labubu的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
遭竊物品照片2張、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店內照片4張、店家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張
115偵19163
4
115年2月18日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陳勇健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小飛象存錢筒1個(價值3,500元)
店家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張、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
115偵20208
5
115年2月24日4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沈奕中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唐老鴨公仔2個(總價值3,500元)
夾娃娃機台台主間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115偵20212
6
115年2月26日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張正炫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洪金豹公仔1個(價值2,500元)
夾娃娃機台台主間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張
115偵20212
7
115年2月27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李建緯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奇奇公仔、蒂蒂公仔、小小兵公仔及拉布布國王公仔各1個(總價值7,600元)
夾娃娃機台台主間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115偵20212
8
115年2月19日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鍾汶憲
(提告)
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盒(價值約1,500元)
被告移動軌跡圖4張、店家內監視器影像暨截圖2張、遭竊公仔樣式截圖1張、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地點比對圖1張、被告特徵比對圖1張
115偵20239
9
115年1月1日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
陳建廷
(提告)
手持鑰匙打開夾娃娃機檯櫥窗後,竊取放置在櫥窗內之飛天小女警存錢筒1個、藍芽鍵盤1組及電子梳子1把(價值共800元)
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2張、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115偵20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