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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怡婷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怡婷輕率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之素行、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所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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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給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不是我申辦,證件遺失被盜用等語。
2
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聯繫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蓮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