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怡婷雖有提供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
審酌被告陳怡婷輕率
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暨被告之素行、
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本案所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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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給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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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不是我申辦,證件遺失被盜用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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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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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