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53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萱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4萬餘元),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萬元(見卷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萱與林婕瀅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利用為林婕瀅整理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林婕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之鑽戒1對、黃金飾品3兩9錢8分。
嗣林婕瀅查覺家中物品失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婕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婕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之鑽戒1對、黃金飾品3兩9錢8分後,交其與前配偶王翔麟(另行 通緝中)將之變賣。 |
| |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前某時,利用為告訴人整理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之鑽戒1對、黃金飾品3兩9錢8分。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發現物品遭竊後,向被告詢問,被告始向告訴人坦認之事實。 |
| | 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23日持黃金飾品1兩9錢8分4、1兩9錢9分8前往金亨山銀樓變賣,分別售得19萬6,900元、19萬6,810元之事實。 |
|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下稱桂麗瑩公司)函、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 王翔麟於114年1月4日持2枚鑽戒前往出售,2枚鑽石戒指之鑽石及戒指本身計算為4件,桂麗瑩公司以1萬2,000元收購之事實。 |
| | 被告與告訴人就鑽戒及黃金遭變賣而無法尋回之損失,以6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姵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