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5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士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告訴人鄭惠年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345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7月3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設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公司廣告,致鄭惠年
陷於錯誤加入群組,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嗣於113年8月1日13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鄭惠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富昱國際專員,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鄭惠年住處,向鄭惠年面收取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鄭惠年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供稱:伊自己的門號是中華電信門號,並只有給父親辦一個遠傳電信門號云云,嗣改稱:伊113年7月13日有去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因為伊有創一個白牌車隊要使用,但沒有去申辦本案門號云云,復經本署提示申請資料後又改稱:伊申辦完本案門號後當天就發現遺失,但不知如何補卡,所以一直沒有處理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若在統一超商申辦本案門號當日即發現SIM卡遺失,豈有未立即詢問遺失補辦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推諉之詞,不 堪採信。 |
|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門號來電截圖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
| 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本案門號來電截圖 |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已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