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富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第5201號、114 年度偵字第5318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41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國富
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
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編號9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口、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信義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47859 號卷第13至15頁)」
二、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4 年8 月4 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47859 號卷第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31268 號卷第23頁、114 年度偵字第47859 號卷第16頁、114 年偵字第53187 號卷第25頁)」為證據。
貳、
審酌被告金國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對告訴人顏詩晏、吳美娟、黃雯琳(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該金額,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同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參、被告所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38000元(計算式:120000+100000+18000=238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見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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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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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52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8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3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顏詩晏後,在車上向顏詩晏佯稱渠哥哥急需交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向顏詩晏借調12萬元,並陪同其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交保程序云云,致顏詩晏
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車上交付12萬元予金國富,
嗣金國富將顏詩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後,假借請顏詩晏下車幫忙買菸,待顏詩晏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後即未再聯繫顏詩晏,顏詩晏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二)又於114年7月2日,先約同吳美娟前往桃園地址不詳之餐廳,於用餐途中向吳美娟佯稱其哥哥酒駕遭查獲需籌措保釋金云云,致使吳美娟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萬元,金國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載同吳美娟返回板橋區之家中拿取提款卡,嗣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共10萬元並在車上交予金國富後,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祥門市,假借請吳美娟下車幫忙買菸,待吳美娟下車隨即離開現場,此後即未再聯繫吳美娟,吳美娟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5201號)
(三)金國富另以交友軟體探探帳號「king46」、暱稱「承富」結識黃雯琳,並於114年8月31日約同黃雯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條壽司鶯歌店用餐,於用餐途中向黃雯琳佯稱其哥哥酒駕遭查獲需籌措保釋金30萬元云云,致使黃雯琳陷於錯誤允諾借款,金國富遂駕駛偽冒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涉嫌
偽造文書部分
另案偵辦中),於同日14時50分許載同黃雯琳前往全家超商鶯歌站前店提款1萬1000元,嗣黃雯琳將提得款項連同身上現金共1萬8000元交予金國富後,金國富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龜山鶯門市,假借請黃雯琳下車幫忙買菸及拿鐵,待黃雯琳下車隨即離開現場,並
旋即封鎖黃雯琳,黃雯琳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53187號)
二、案經顏詩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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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黃雯琳遭被告詐騙而交付1萬8000元之事實。 |
| | 被告取得告訴人顏詩晏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未再聯繫顏告訴人顏詩晏之事實。 |
| | 被告取得告訴人吳美娟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未再聯繫顏告訴人吳美娟之事實。 |
| 告訴人黃雯琳提供之被告交友軟體個人介紹頁面、告訴人 指認之被告駕駛車輛外觀照片、員警114年9月24日職務報告、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0日函文 暨小客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40077953號報告書 | 佐證被告駕駛偽冒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與告訴人黃雯琳碰面後,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萬8000元,嗣旋即逃逸無蹤之事實。 |
| | 被告取得告訴人顏詩晏所交付之款項後,將告訴人顏詩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待告訴人顏詩晏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 被告取得告訴人吳美娟所交付之款項後,將告訴人吳美娟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祥門市,待告訴人吳美娟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告訴人顏詩晏有於民國114年5月3日19時9、11分許共計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侵害不同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告訴人顏詩晏部分係12萬元、告訴人吳美娟部分係10萬元,就告訴人黃雯琳部分係1萬8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