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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使用,」以下補充「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9行「於113年7月30日」補充為「先後於113年7月30日15時56分、」、同行「匯款新臺幣」以下補充「(下同)9000元、」、第10行「至本案」以下補充「臺銀帳戶及」。
 ㈡證據清單編號2、4待證事實欄「匯款至本案」以下均補充「臺銀帳戶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楊于萱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欺手法,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張武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其母黃宣(黃宣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註冊遊戲帳號,並由大樂公司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供其購買MY CARD點數匯款使用,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 Timg」向楊于萱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因楊于萱迄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黃宣之事實。
6
大樂公司用戶申登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係遭儲值MY CARD點數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持用本案門號販售抖音帳號遭提告詐欺經法院判決有罪,佐證被告係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進行本件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