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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開設之『祥瓏瓚萊生活五金百貨批發』商店(下稱本案商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瓏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禾祥,下稱瓏萊公司【即祥瓏瓚萊生活五金百貨批發商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侵占應繳回瓏萊公司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瓏萊公司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瓏萊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瓏萊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2,900元,有清償債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數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空調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瓏萊公司損失,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4萬2,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瓏萊公司,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A04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任職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開設之「祥瓏瓚萊生活五金百貨批發」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負責與其友人A03共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某市場擺攤販售本案商店之五金商品,並須將A03所交付之每日販售所得款項繳回上開商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6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A03取得由A03每日所管領之販售商品所得款項共新臺幣14萬2900元後,竟未將該款項繳回上開商店,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