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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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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告訴人怡東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阿寶」而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被   告 林正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使用。嗣陳孝齊(通緝中)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8時56分許,在怡東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怡東旅館)之官方網站,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之莊政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等相關資料,預定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住宿,並留下林正崇上開手機門號,使怡東旅館誤信陳孝齊確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提供房間予陳孝齊入住。嗣怡東旅館接獲銀行來電後,始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陳孝齊以此方式取得免予支付住宿費用5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怡東旅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嗣將該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使用,並獲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白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孝齊使用上開信用卡預定房間,並使用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聯絡訂房事宜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申請等事實。
4
同案被告與怡東旅館之LINE對話記錄、旅客資料單、旅客登記卡。
證明同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聯絡訂房事宜等事實。
5
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扣款通知函、 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訂房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本人否認交易,而列為爭議款等事實。
6
信用卡簽單。
證明同案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訂房,並簽署「陳孝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