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崇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為求取不法報酬,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告訴人怡東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阿寶」而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22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使用。
嗣陳孝齊(
通緝中)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8時56分許,在怡東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怡東旅館)之官方網站,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之莊政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等相關資料,預定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住宿,並留下林正崇上開手機門號,使怡東旅館誤信陳孝齊確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提供房間予陳孝齊入住。嗣怡東旅館接獲銀行來電後,始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陳孝齊以此方式取得免予支付住宿費用5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怡東旅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嗣將該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使用,並獲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陳孝齊使用上開信用卡預定房間,並使用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聯絡訂房事宜等事實。 |
| |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申請等事實。 |
| 同案被告與怡東旅館之LINE對話記錄、旅客資料單、旅客登記卡。 | 證明同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聯絡訂房事宜等事實。 |
| 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扣款通知函、 信用卡消費明細。 | 證明同案被告訂房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本人否認交易,而列為爭議款等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訂房,並簽署「陳孝齊」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