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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42、5643、5644、5645、5646、5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物品「韓多露燒酒11瓶、青草茶1瓶(價值共1,994元)」應更正為「韓多露燒酒1瓶(價值179元)」;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現正偵審中,素行非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商品,除事實㈣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外,其餘商品均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自以各商品之價值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繳)
1
事實㈠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李明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忠於民國114年6月1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安門市,趁店長陳琦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飯糰1個、燕麥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李明忠於114年5月21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北門市,趁店長王俊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御茶園特選冰釀綠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明忠又於114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趁店長王俊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台灣蔘茸酒1瓶、握便當豪華秘製雙拼1個(價值1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李明忠於114年6月22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聯社三重文化北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燒酒梅子1罐(價值14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李明忠於114年6月2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南興店,趁店員陳昇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蒜香綜合滷味1包、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價值共111元,已經發還陳昇谷),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李明忠於114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趁店長郭宇宸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多露燒酒11瓶、青草茶1瓶(價值共1,99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琦方、王俊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昇谷、郭宇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忠於李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4
①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昇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郭宇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陳昇谷外,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