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包裹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8號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易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先在網路訂購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黎易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超商,利用自助取貨之機會,未支付該包裹之價金,並將該包裹放入白色塑膠袋內藏匿後隨即逃逸。經上開超商店長杜建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易桓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欲領取上開包裹時,伊因缺錢花用,且該店採自助取貨之方式,伊便未結帳該包裹,徒手竊取該包裹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杜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管領之上開包裹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入白色塑膠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4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
證明上開超商因前開包裹領取狀態異常,遭左列公司判賠3,000元,且該包裹之訂貨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包裹,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