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包裹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坦承
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
猶未能記取教訓,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
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
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包裹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18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易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先在網路訂購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黎易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超商,利用自助取貨之機會,未支付該包裹之價金,並將該包裹放入白色塑膠袋內藏匿後隨即逃逸。
嗣經上開超商店長杜建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欲領取上開包裹時,伊因缺錢花用,且該店採自助取貨之方式,伊便未結帳該包裹,徒手竊取該包裹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伊管領之上開包裹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入白色塑膠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超商因前開包裹領取狀態異常,遭左列公司判賠3,000元,且該包裹之訂貨人為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包裹,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